【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商业险醉驾不免赔

【案件编号】2016)粤0115民初64号

【委托人员】周某甲

【对方人员】原告:黎某、周某乙;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保险公司赔偿598937.56元给黎某、周某乙

【代理单位】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福炳律师、石勇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8日,周某甲(委托人)醉酒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粤AU618W小轿车搭载秦某等人以沿南沙区进港大道西往东行驶至海关联检中心对开路段时,车头左前角与沿道路中心绿化带有西往东步行的周某丙(死者)发生碰撞,造车其身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周某甲(委托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某丙承担次要责任。

二、我方(委托人)意见:

1.交强险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

2.保险公司未尽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无权主张免责权利。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提出酒驾为免赔事由而主张无需支付商业险部分的赔付,但基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对其中关于免责事由并未尽相应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

三、对方(保险公司)意见

1.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我方同意在核实相关证件的有效性的基础上对肃清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原告诉请,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合同条款,结合被告周某醉酒驾驶并逃逸的事实,属于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理过程与结果

我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陈述,以及当庭的庭审情况,发现涉案车辆的保险购买过程保险公司并未与车主就免责事由进行释明,明显对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没尽提示义务,鉴于此情况是涉及保险公司还是我方当事人向受害人家属大额支付赔偿费用的关键证据问题,针对此情况,代理人着重这关键问题当庭据理力争。

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代理人不同意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意见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并无对车主履行其提醒义务,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的免责警示、提示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首先,从证据上反映,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有独立的保险条款,尽管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的字体加黑加粗,但在上面并没有车主的签名,也无法证明保险条款为提供给车主秦伟的同一保险条款。其次,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一份车主签名的文件来反映曾经车主书面确认收到过任何保险合同的文件。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曾经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即保险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曾经履行完毕向车主提示保险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这两点。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这句只有独立的保险条款,尽管该保险条例关于免责部分字体有加黑加粗,但其无法证明该保险条例与交给车主的为同一保险条例,车主缴费即视为清楚当中免责条例的说法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自身义务的举证责任。其庭后提交的2014年投保单尽管有车主签名,但与本案商业三责险并不完全相同,不能视为其对本案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已尽相应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尽相应的提示义务,免责条例不能对车主生效。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598937.56元给原告周某甲、黎某。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律师接受驾驶员周某的委托,为其出庭辩论。周某甲醉酒驾驶车辆并与事发后逃逸,违反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最终受到了刑事处罚。律师再次重申,醉酒开车要不得,害人害己!但是,本案作为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代理人发现,保险公司在与车主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就其格式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向车主予以释明,尽其应有的告知义务,故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案中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享有免责权利。最终通过庭审的积极辩论,尽力维护法律赋予每个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