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罪】检察院不起诉,予以释放

【委托人员】陈某(化名)

【审理程序】审查起诉

【代理结果】不起诉

【代理单位】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蓝梓文律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6年9月8日晚上21点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沙海村闲逛,碰到朋友赵某。双方一起闲聊了大概半个小时,后赵某给了陈某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也没有告诉陈某袋子里装的是什么。22点左右陈某坐摩托车离开,途中发现被跟踪,陈某觉得不妥就将该黑色塑料袋扔掉了。后陈某坐着摩托车又走了几公里,在黄岐嘉州花园附近被西樵派出所抓获。大概在9月9日6时,公安部门在佛山一环辅导旁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经鉴定为毒品氯胺酮。同时,公安部门找到一名自称梁某的男子,自称与陈某曾就购买毒品达成一致意见,并找到了双方的通话记录。

二、法定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侦查机关意见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毒罪,建议检察院起诉处理。

四、代理过程与结果

本所在接到陈某家属的委托后,指派律师负责此案,经多次会见陈某,结合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材料,团队律师分析公安部门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有以下重大瑕疵行为:

1. 公安机关在抓捕陈某的时候并未发现陈某所持有的黑色塑料袋,而是在8个小时后才找到涉案的黑色塑料袋;

2. 从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证据分析,并未提交该黑色塑料袋的指纹鉴定报告,无法确认涉案的氯胺酮系陈某持有的。

故本所律师就本案情况,结合贩毒罪的犯罪构成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即及相关的法律、程序分析,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向检察院提交。后检察院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核实该黑色塑料袋的指纹鉴定报告均无果。

检察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予以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