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赔,获工伤赔偿后又获交通事故赔偿

【案件编号】(2017)粤0604民初13419号、(2018)粤06民终101号

【委托人员】黄某、朱某(化名)

【对方人员】梁某、某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化名)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

【代理结果】帮助黄某、朱某成功追索死亡赔偿金

【代理单位】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等超律师、江云霏律师

 

一、基本案情

    朱某之父(黄某之夫)朱某某于2017年6月*日卷入梁某驾驶的垃圾车前后轮之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朱某某死亡后,已顺利获得工伤赔偿。梁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被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刑罚。朱某及黄某要求梁某及其所在单位**清洁服务公司连同中国人保**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后被拒,故向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方当事人意见

梁某因已被看守所羁押,需至看守所进行庭审,为了加快诉讼进程,朱某及黄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梁某的起诉。

**清洁服务公司与朱某某所在单位为关联企业,朱某某所在单位已在工伤赔偿过程中支付了赔偿款,故朱某及黄某在庭审中同意该公司无需承担重复赔偿责任。

中国人保**分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1.朱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停车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范围,且该事故发生后没有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在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中我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2.原告方已经取得被害人相关工伤保险赔偿金,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请求我司承担,原告的重复请求违法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3.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且根据原告及被告二签订的协议,相关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补偿,不应重复起诉。

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保险责任

各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三、代理过程与结果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610000元(依据相关法规结算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803686元

),剩余部分的求偿权,原告方在工伤赔偿过程中以协议书的形式予以放弃。

庭审过程中,由于梁超毅已被收监,为了加快诉讼进程,经当事人同意,放弃对梁超毅的起诉。

被告方变成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应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理由不充分,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参照适用条款不相符。

本案中的死者与加害者虽然平时在一处工作,但经查,死者社保购买单位与加害者的社保购买单位并非同一主体,故被告在庭审中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所辩称的用人单位不应重复赔偿的基础不再。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我方的观点,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朱某及黄某赔偿61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代理律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工伤赔偿以外的交通事故赔偿。